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周于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于勝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21日16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樓「典華婚宴會館」
。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將有殺傷力之物品(玻璃盤)高舉
後向人潮洶湧之現場地面丟擲,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5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
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關係人 鄭有財 之指認。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不知道攜丟擲碗盤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自有其適用,是被移送人所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
可採。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