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美麗殿堂(原告自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美麗殿堂」為被告,復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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