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澄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澄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澄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廖國良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經廖國良同意侵入之,並徒手開啟該處客廳桌子之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惟當場遭廖國良發現而未遂,經廖國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尤澄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良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攜帶之活動板手1支,乃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原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而應依想像競合論處,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行駛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也顯示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且尚未竊取到財物即為告訴人察覺,尚未造成巨大損害,而被告方結束矯正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沒有足夠警惕,旋即對他人財物又起覬覦之心,確實可議,而被告自承目前從事農務,本院希冀被告能真正腳踏實地,且以被告年紀,人生已不存有太多次重新開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