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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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耀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04年1月13日1時15分許,前往其姨丈 蘇寅雄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該處鐵捲門後,侵入竊取高粱酒、保力達各1瓶及收銀臺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㈡同年月14日23時53分許,又前往上址,因鐵門未鎖,逕侵入竊取七星、長壽牌香菸共3包及收銀臺紙鈔、硬幣約500元至600元;㈢同年月29日1時14分許,再前往上址,因鐵門未鎖,逕侵入竊取香菸3包及機車置物箱內硬幣約400元至500元。嗣因蘇寅雄事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寅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蘇寅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8至1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恐嚇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姨丈即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雖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但告訴人表示並未原諒被告,被告已偷過許多次,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亦未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告訴人係被告之姨丈,本件依刑法第32
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前已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有本院104年11月30日8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竊取之財物並非甚鉅、手段尚為平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
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衡情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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