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羽汶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玉珍 ,沿新竹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 李權展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市○○區○○○路同向快車道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 適高玉珍 因未繫緊所戴安全帽扣環,乙○○、高玉珍人車倒地後,高玉珍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勢,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已達語言功能永久受損及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珍之配偶 朱金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並據證人李權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第108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朱金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92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1頁、第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自慢車道貿然左轉,致證人李權展所駕駛行駛於同向道路快車道直行之營業曳引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而被害人高玉珍因本件事故,經送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勢,並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11
4頁),並已領有之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共
2類,分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極重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鑑定綜合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彩色影本1份(見偵卷第113頁)及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24頁)附卷足證;又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被害人高玉珍之病情,其函覆略以:病患最後一次回診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5年4月6日,當時其意識仍未完全清醒,雖可睜眼但無法遵循指令活動,且語言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無力,行動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依其病情及現今之醫療水準研判,其傷勢縱經治療,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語言功能應永久受損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3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
1至477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毀敗語能」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本案民事庭審理時,認定被害人高玉珍沒有繫緊安全帽,被害人兩人之過失各負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嗣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反面)。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
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是否沒有扣好安全繫帶?)出發時我有看到她有戴安全帽,是紅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復參酌現場照片,被害人高玉珍所遺留現場之紅色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住(見偵卷第76頁下方照片、第77頁上方照片),且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確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等頭部傷勢,綜上各情,堪認被害人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故車禍發生時,其安全帽未能保護其頭部,應認有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之過失。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未發揮保護頭部之功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發生碰撞而引起,若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縱被害人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主要過失,被害人係就其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至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損害擴大之過失比例為何?乃民事計算損害賠償之事宜,本院並不受民事庭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害人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故車禍發生時,其安全帽未能保護其頭部,其對於所受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恰;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之被害人高玉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勢,導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已達語言功能永久受損及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傷勢嚴重;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有傳拘無著之情事,且事發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量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且參酌檢察官當庭陳述以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言,4個月為輕度刑,5至8月為中度刑、9月以上為重度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亦認可採,是原審量刑認有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尚須照顧2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勢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甲○○(被害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事發是去年年底,被告都沒有出現....到和解調解委員會時,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解決方式,至今我們沒有收到任何賠償及慰問,被告沒有去關心,我爸因為這件事情過世,對我們被害家屬來說是雙重打擊,被告不負責,我認為原審判太輕。」、「原審判太輕,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爰酌予加重刑度,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於106年7月5日陳報狀所提民事判決,並非實質賠償損害之證明,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