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吉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勇吉與不詳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5段43巷 富德 公墓,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纜線38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2年7月間,被告陳勇吉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天臺廣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交予不知情之 朱峻毅 變賣後得款花用。㈡被告陳勇吉與 謝永威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區○○里○ 道生 幼稚園」,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該園內變電箱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月24日,由謝永威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進發興業社」員工 周麗秋 ,得款新臺幣(下同)1仟110元,並與被告陳勇吉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陳勇吉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謝永威、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謝世雄 、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技工 蔡勝安 、進發興業社員工周麗秋、朱峻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吉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2年6月底去富德公墓,也沒有在102年7月中旬去道生幼稚園,伊也沒有拿銅線給證人 朱俊毅 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富德公墓部分:
⒈證人謝永威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做工,常經過一些路段,被
告問 伊有 無電纜線可剪,伊在102年6月底跟被告約在南港研究院路龍華科技大學那邊集合,當天連伊共5人,開3部車從南港到富德公墓,原本伊要帶被告等人去深坑的工地,結果到富德公墓就停車,伊等了約5分鐘,看到他們爬路燈的電線桿及聽到剪電線的聲音,伊就開車至山下的高架橋等他們,但沒等到,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已經剪好離開,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電纜線,伊未得到任何好處 云云 (10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下稱偵17448號卷,第9頁);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底伊有去木柵富德公墓,但伊沒偷,是被告及「 小傑 」做的,被告與伊約在交流道下見面,一開始只有被告開車到場,後來「小傑」跟另2名友人也開車到場,伊本來帶被告去南港工地,被告等人看完後說量只有一點,未竊取該處電纜線,回程途中經過富德公墓,被告等人直接下去偷,伊先開車離開,伊有當場看到被告等人在剪電線才離開云云(偵17448號卷第139頁背面);復於10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底伊知道被告等人要偷東西,伊、被告、「小傑」及其2名友人共開3部車,伊帶他們去南港工地看電纜線,但被告的朋友說工地鷹架已撤,電纜線架得太高,所以沒有行竊,後來回程途中經過富德公墓發現有電線,被告、「小傑」及另外2名友人停車在該處,伊知道他們在偷東西,不過當時伊已經開車離開現場,未參與行竊云云(偵17448號卷第18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底有跟被告去富德公墓,當時伊載女朋友,被告自己開車,「小傑」也開1部車,原本要去伊在南港工作的工地搬電纜線,被告說去看看,但工地鷹架拆掉,不好爬上去,因此沒有搬,後來在回程的路上經過富德公墓,「小傑」他們看到電線就停下來,因為伊女朋友也在車上,伊就跟被告等人說伊先走,伊看到的景象是被告站在車旁,另2個人爬上去,伊覺得他們就是要剪電線云云(原審卷第256、257頁正面)。依證人謝永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小傑」等人原擬前往其工作之工地竊取電纜線,途中行經富德公墓,即竊取該處電纜線,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先至其工作之工地,因鷹架拆除不易竊取電纜線而作罷,回程經過富德公墓,竊取該處電纜線云云;又證人謝永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共有5人開3部車,該5人為證人謝永威、被告、「小傑」及另2名友人,並未提及尚有其女友,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內尚載其女友,實際上共有6人云云;其於警詢證稱其離開富德公墓時看到被告等人爬電線桿,於偵查中證稱其離開時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剪電纜線,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時看到被告下車站在車旁,另2人爬上電線桿云云,可徵證人謝永威就被告、「小傑」等人於富德公墓竊取電纜線時在場之人數及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抑且,證人謝永威並未實際目睹被告、「小傑」等人行竊過程,此自其證稱「知道他們在偷東西」(偵17448號卷第184頁背面)、「覺得他們就是要剪電線」云云(原審卷第257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暗暗的,伊未注意被告他們有無拿工具等語(偵17448號卷第104-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如何剪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257頁背面)即可得見。從而,證人謝永威證稱被告、「小傑」及另2名不詳之人於富德公墓竊取電纜線乙節,尚難遽予採認。
⒉證人朱俊毅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及綽號「 阿威 」之男子(嗣
經員警提示證人謝永威相片,指認「阿威」即謝永威)交付給伊3袋裡面都裝銅線的麻布袋,叫伊拿去變賣換現金,伊於102年7月8日至新北市新店區進發興業社資源回收場將該批銅線變賣,「阿威」說銅線是剪下來的等語(偵17448號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電纜線叫伊去變賣,被告說是撿到的;伊對於102年7月8日拿47公斤銅線去進發興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仟930元乙事沒印象,伊當時在工地做工,有時會撿工地的材料去賣,工地地板都有些廢棄的銅線,數量不一定,有時候一天撿下來有5至10公斤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背面、254頁),依證人朱俊毅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交付紅銅線予證人朱峻毅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至紅銅線之來源是否為被告竊取則無從證明;且依證人朱峻毅所述,該等紅銅線可能係被告自工地拾撿廢棄之銅線,至被告交付之3袋銅線雖重達47公斤,超出證人朱峻毅所述在工地撿拾銅線一天所能拾得之數量,然不能排除被告係累積數日撿拾之銅線,一次交付予證人朱峻毅變賣之可能,亦非得推論係被告於富德公墓竊取之電纜線,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竊盜犯行。
⒊至證人即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人員蔡勝安於警詢證稱
: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南區分隊內勤人員於102年7月14日通知伊,說承包商於同年月12日,發現富德公墓之電纜線遭竊,伊不清楚是哪一天失竊的,最後一次巡視該路段是102年6月間,但哪一天已經不記得,除非有人報案,否則伊等很少上去巡等語(偵17448號卷第16頁),依證人蔡勝安上開證述,縱富德公墓之電纜線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尚無從逕認即係被告行竊;而證人謝永威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底前往富德公墓竊取電纜線云云,其證述顯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與證人蔡勝安證稱其研判之遭竊時間有落差,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道生幼稚園部分:
⒈證人謝永威於警詢證稱:伊、被告及另2人共4人於102年7月
中旬在道生幼稚園偷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以老虎鉗竊取,伊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隔天被告拿一些電纜線給伊,伊就拿去回收場變賣云云(偵17448號卷第9頁);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道生幼稚園竊案伊未動手,是被告偷的云云(偵17448號卷第29頁背面);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道生幼稚園是3人一起去,有伊、被告、被告的朋友「小傑」,被告他們下去拆,伊有一起進去,伊幫他們把電纜線拿出來放到車上,伊不知道工具是被告或「小傑」的,過了兩天他們拿部分電纜線給伊,伊拿到進發興業社賣了1仟多元云云(偵17448號卷第104頁);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有4人前往道生道幼稚園行竊,伊、被告、「小傑」及其友人,該友人也參與富德公墓竊案,伊未帶工具,在現場伊看到他們是用搖下來的,他們有無帶工具伊不知道,行竊兩、三天後,被告拿一些電纜線給伊,伊才拿去賣云云(偵17448號卷第140頁背面);於10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小傑」及其友人先把竊得之電纜線載走,後來伊跟被告去找「小傑」及其友人,「小傑」及其友人從他們車上拿一些電纜線放到被告車上,伊把被告車上全部的電纜線拿到進發興業社賣了1仟多元,錢有分給被告,偷道生幼稚園的電纜線沒有使用工具云云(偵17448號卷第18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中旬,伊有和被告去道生幼稚園剪電纜線,伊跟被告在外面把風,由另外兩個人進去剪,伊與被告一直在外面把風云云(原審卷第255頁背面、256頁正面)。依證人謝永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參與行竊道生幼稚園,並供稱被告及另2人共3人犯案,嗣後之偵訊中則供稱其有參與此次行竊,連伊共3人犯案,惟於原審則供稱有4人犯案云云;並於警詢、偵查中首稱被告行竊時有使用工具,繼則供稱未使用工具云云;復先證稱於行竊隔天自被告處分得贓物電纜線,嗣證稱於行竊後過兩天自被告及「小傑」處分得電纜線,繼又證稱行竊兩、三天後,自被告處分得電纜線;復證稱自「小傑」及其友人處分得電纜線,可徵證人謝永威證稱被告於道生幼稚園竊盜部分,就參與之人數究為3人或4人、有無使用工具剪電纜線、何時自何人處朋分贓物等情,所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採認屬實。
⒉證人 謝世維 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7月下旬(大約7月20
日)有去道生幼稚園巡視,發現道生幼稚園配電箱內的電纜線遭竊,共失竊電纜線、開關箱6個、變壓器36個及變電器36個等語(偵17448號卷第61-3、62頁);證人周麗秋固於警詢中亦證稱:證人謝永威有於102年7月24日至進發興業社賣電纜線,共賣了22.2公斤,金額為1,110元等語(偵17448號卷第61、6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之照片存卷可查(偵17448號卷第32頁背面),然證人謝世維、周麗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道生幼稚園失竊前開物品及證人謝永威前往進發興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竊案係被告所為。
⒊又證人 王偉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小傑」,伊
跟被告未參與道生幼稚園竊案,伊跟被告共同之朋友「阿威」找其他人去做的,伊是事後聽「阿威」講的,「阿威」說去道生幼稚園偷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面、100頁);證人謝永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證人王偉仲不是伊講的「小傑」,伊未指認過「小傑」,伊朋友中綽號叫「小傑」的不只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正面),足見證人謝永威證稱與被告、「小傑」三人結夥竊盜云云,惟「小傑」係何人、是否確有參與結夥始終未能究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6月底,沒有去過富德公墓
,也未於102年7月中去過道生幼稚園云云(偵17448號卷第172頁背面、17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102年6月底當天後來有去富德公墓,102年7月中旬那天,是謝永威的女友住在道生幼稚園附近,謝永威的車壞掉,所以伊開車送謝永威的女友回其住處云云(偵17448號卷第185頁背面、18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底及同年7月中旬,都沒去過富德公墓及道生幼稚園云云(原審卷第66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有去過道生幼稚園,但未去過富德公墓云云(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被告就其有無於102年6月底及同年7月中旬去過富德公墓及道生幼稚園乙節,供詞雖反覆不一,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固非無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無法採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仍不得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主要依憑
之證人謝永威之證述瑕疵迭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認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實;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