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金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3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02號(│104年度執字第2974號執│││已執行完畢)。│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