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楨凱於民國104年3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遠傳通信行,因涉嫌竊取 邱丙丁 之行動電話SIM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調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警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派出所內之手銬1副得手。嗣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施搜身時,為警在林楨凱外套口袋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楨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斗六派出所警員 陳衛民 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手銬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件,於101年10月19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99年執更火字第725號、執火字第796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反面)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
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本件於派出所竊取警銬,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犯罪情節尚非情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竊得之手銬1副業經警員查獲,又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餐飲業、工程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並表示自己已娶妻生子,覺得有責任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