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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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盛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69、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盛欽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老虎鉗1把、十字起子2把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1日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英隆 本欲騎乘機車至三峽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行經案發地點之違章建築鐵皮屋,該屋倒塌不堪使用,又無人在場管理,伊與王英隆認為是廢棄之建築,因見一條電線環繞在外,就拿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即扣案之老虎鉗將電線夾斷,發現電線仍有電源,應尚有他人使用,隨即停止動作,伊不知案發地點仍屬他人所有,嗣有人發現來告知及勸阻,並未得手;伊深感後悔,要將電線接回並與王英隆商討,由王英隆去購買及準備復電,伊並非乘隙逃逸,因王英隆第一次購買的工具不足,伊請王英隆留在原地,伊再去買工具及請案發現場施工人員喝的飲料,返回現場才知道警方已到場將王英隆帶至警局,伊在原地等候約10分鐘,隨即連同購買之物品帶回家中,並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到案說明;伊當時僅以扣案之老虎鉗剪斷電線,扣案之十字起子是王英隆購買之復電工具,而非犯案工具,伊持老虎鉗並無傷害他人的意思,不應認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伊發現電線仍有電源隨即停止,證明伊並非有意破壞社會秩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案發時在遭竊廠房擔任鐵工之 邱文義 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伊當時正在工作,突然沒電,便前往大電箱查看,發現電纜遭2個人以工具剪斷,伊對他們說電線不能剪,要求他們復原,當時工地還有人在工作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下稱偵13378號卷,第14、15、45、46、51頁);證人即負責遭竊廠房鐵架圍籬之 王佳景 於偵查中證稱:鐵工師傅通知伊電線被剪斷,伊馬上趕到現場,看到王英隆,王英隆說是他朋友叫他剪電線,伊就報警,廠房是違建,只有部分屋頂拆除,並未拆掉外圍,該處有人承租等語(偵1337
8號卷第50、51頁),依證人邱文義、王佳景上開證述,堪認遭竊廠房當時尚有工人在其內工作,並非廢置無人使用之狀態;又遭竊現場係以鐵皮搭建之廠房,廠房大門開啟,而遭剪斷電纜線之電箱後方即為該廠房之窗戶,可自該窗戶看到廠房內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13378號卷第26、27頁),足徵一般人行經該處,尚不致誤認該處係廢棄工廠;況廠房大門於案發時係開啟之狀態,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可輕易入內查看;抑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提議要竊取電纜,被告將電纜剪斷,再叫伊接起來,被告說剪錯,要伊將電力恢復等語(偵13378號卷第9、3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伊提議犯案,伊有帶剪刀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緝2608號卷,第8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原本即有意行竊,並騎乘機車沿路尋找目標,因見遭竊廠房外四下無人,乃乘機著手竊取電纜線,復而,被告上訴辯稱其誤認該處為廢棄違章建築,認為電纜線無人所有才剪斷云云,殊無足採。㈡次查,證人邱文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2個人在收電線,
伊要他們復原,被抓到的那個人騎機車跑掉,10、20分鐘又回來,要準備復原,後來伊再回到該處,第1個離開的人在現場,原本留在現場的人已經不見等語(偵13378號卷46頁),證人王佳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看到王英隆等語(偵13378號卷第51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王英隆提議去買回復電線的端子,王英隆有買回來等語(偵緝2608號卷第14頁),而本件員警於案發現場僅查獲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徵(偵13378號卷第4頁),足徵被告於遭證人邱文義發現行竊並要求接回電線,於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購妥所需之零件回到現場後,被告即離開,顯係為脫免遭查獲而畏罪逃逸,否則依其所辯其再次回到現場時,既知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為警逮捕帶回警局詢問,理應主動至警局表明上情,是被告辯稱無逃逸之意云云,亦難採信。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線是伊剪的,伊是用虎頭鉗、螺絲起子剪電線等語(偵緝2608號卷第14頁),足徵扣案之原審共同被告王英隆所有之老虎鉗1把、十字起子2把,均屬本件竊盜使用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該等老虎鉗、十字起子行兇之意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盛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王英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第25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盛欽、王英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十字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游盛欽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2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英隆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游盛欽、王英隆2人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日13時許,游盛欽騎乘機車搭載王英隆,王英隆並攜帶其所有,並足以作為傷人身體、性命且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十字起子2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鐵皮屋工地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變賣,2人遂進入工地後,由王英隆拉起該處 陳志正 所有之電線,再由游盛欽持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剪斷該處電線,在尚未將該剪斷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嗣該工地工人邱文義發現工地停電而前往電箱查看,當場發現游盛欽、王英隆正收取上開剪斷之電線,2人隨即表示願意將電線接回,請求該工人勿報警,王英隆遂離開現場購買復電所需工具,游盛欽則乘隙逃離。嗣經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王佳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查獲王英隆,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十字起子2把。
四、案經陳志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盛欽、王英隆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盛欽、王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正於警詢、證人邱文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佳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3378號偵查卷〈下稱第1337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1337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實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為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文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正好在工地,我工作時突然發現沒電,去看大電箱,看到這2個人在收電線,我對他們說電線不能剪,要他們復原等語(13378號偵卷第45頁)。是被告2人既尚未將所剪下電線移入渠等支配管領之下,即遭工地工人發現,不僅未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物品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渠等竊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故原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逕予認定適用,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⑵被告游盛欽、王英隆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游盛欽、王英隆分別有前揭事實一、二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未遂,減輕其刑:
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之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渠等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2人所竊財物雖未經得逞,然渠等所使用竊盜手段仍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經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生效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及十字起子2把,係被告2人為上開竊
盜犯行所攜帶之物,且為被告王英隆所有,業經被告王英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所附106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