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祥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應至治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以利其戒除毒癮,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陳國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李東霖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於李東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仍然坐在李東霖旁邊,故意且大量吸入李東霖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另案追查李東霖涉犯毒品案件,於104年4月9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東霖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東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發現陳國祥在場,嗣警經陳國祥同意後於當日15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祥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又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雖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參諸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4760ng/ml、540ng/ml,是被告仍有明知他人正在密閉狹小之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不離去,而在場吸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之施用毒品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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