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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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76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前妻為甲○(代號:3456-A10401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堂姑,甲○以「姑丈」稱呼丙○○(起訴書誤載2人為堂叔侄關係,應予更正),乙○(代號:3465-A10401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則為甲○之妻(於民國105年5月間離婚)。104年4月間起,丙○○因有意仲介甲○名下土地之買賣,而與甲○、乙○時有聯繫,並與甲○發生糾紛。10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丙○○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乙○,表示欲與乙○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之事,並提議由乙○駕車搭載丙○○前往新竹地區某餐廳用餐,隨後又請乙○駕車前往新竹縣南寮地區,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利用乘坐副駕駛座之便,利用乙○駕駛車輛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大腿內側隱私處1下,對乙○性騷擾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乙○駕車搭載前往新竹地
區,然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喝酒,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係遭乙○設計陷害云云。然查,被告與乙○一同用餐完畢後提議由乙○搭載繼續前往南寮地區,期間趁機伸手觸摸乙○大腿內側隱私處乙節,業據乙○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字第9676號卷第7頁背面、第25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9676號卷第9、12頁)。參以乙○於偵查中提出以手機側錄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顯示,被告在車內對乙○稱:「很想跟妳做愛」(偵字第9676號卷第55頁),與「被告:快點啦,讓我牽你手。乙○:啊,不要這樣子啦...被告:...好好聊天而已啊,妳不要怕姑丈啦、這樣沒有意思、不要怕姑丈、好啦你不要回家回家,如果你不要、回家回家回家,隨你隨你隨你」、「乙○:你不是說純聊天嗎、這樣動手動腳...被告:純聊天沒有一點氣氛耶...」等語(偵字第9676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亦與乙○指述被告先對其言詞曖昧,嗣伸手觸摸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於上開時地伸手觸摸乙○大腿內側隱私處之自白(偵字第9676號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因當時酒醉已不復記憶云云,並不足採。
㈡雖被告辯稱係乙○設局構陷云云。然查,案發當日係被告主
動邀約乙○洽談甲○名下之土地買賣事宜,並與乙○相約在高速公路橋下見面後,再邀乙○開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酒用餐,餐後返回車內繼續前往新竹縣南寮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偵字第967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乙○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9676號卷第7頁)。且觀之乙○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
「乙○:我要開車啦!被告:我不會亂來啦!乙○:那你手收回去。
被告:這要碰一下不會死啦!乙○:碰一下我會死啊!被告:那你就不要叫我喝高粱啊!乙○:啊我叫你喝酒喝高粱你就喝?被告:對啊!乙○:你為何要這麼聽話?被告:其實沒有什麼啦!乙○:什麼喝高粱沒什麼,那就不要喝,下次不要說什麼我
叫你喝高粱你就喝,奇怪捏!被告:對啊,你叫我喝什麼我就喝。
乙○:你喝高粱跟動手動腳,有什麼關連性?被告:當然有關連啊,因為你要再去上課,喝高粱當然有關
連性,上課你就知道了,當然有關連性啊怎麼沒關連性!乙○:你看你喝醉了啦!被告:一個人喝醉以後就會想動手動腳東摸西摸,所以我不
敢喝!乙○:那這樣你把喝高粱那個怪到我這邊來。
被告:沒有怪你啊!乙○:喝酒是你的事情,現在你怪我叫你喝高粱,所以動手
動腳是我的錯,不要這樣子!」等語以觀,被告對於自己飲用高粱酒後之反應乃知之甚明,對於乙○飲酒之提議,亦可予以拒絕,卻仍利用機會,自行至餐廳對面之商店購買高粱酒飲用(偵字第9676號卷〈證物袋內〉第40頁),乙○與被告一同用餐,亦未主動準備酒類或買酒,此等情狀顯非乙○構陷而來。至乙○雖將其與被告在車內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然據乙○於偵訊中陳稱,係因被告與甲○間有糾紛始以手機錄音(偵字第9676號卷第25至26頁),此舉與被告起意伸手觸摸乙○隱私處之行為,顯無關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㈢由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言行、反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其所為已涉及對乙○之調戲及性暗示,顯有辨識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均可認定。亦見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對乙○為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被害人乙○駕駛車輛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碰觸乙○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趁被害人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乙○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造成被害人乙○之心理陰影,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甚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向乙○道歉,亦未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與乙○受害程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據。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
7月25日下午3時許,對乙○恫稱:「 陳啟禮 ,黑道的那個以前都是同班,但是他同一夥的現在還在,...他們做自己的事業,也是做黑的,每次同學會都會問我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下次我跟你講,喝酒,明天,兩部車子下去,修理修理你老公...我的同學同事他們看不下去馬上說明天明天,黑道下來斷手斷腳,我跟妳講真的...我說假如,萬一有一天怎麼樣你不要怪我,真的...真的啦,以後要修理吳○○(即甲○)太簡單啊」等語。嗣乙○返家後,隨即將以手機錄下之上開對話內容播放予甲○,致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乙○、甲○所為指述及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搭乘乙○所駕駛車輛時,對乙○陳述如公訴意旨所指言詞,然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酒後言語,並無恐嚇乙○或甲○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與乙○間之對話情形如下(偵字第9767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6頁):
被告:那個國產汽車,蘆洲飯店那個,都是我同班的,還有一個人陳啟禮,黑道的那個。
乙○:死掉了。
被告:死掉了,幾年前死掉了,對啊,那個黑道以前都是同班,但是他同一夥的現在還在。
乙○:哪些人,同一夥有哪些人?被告:同一夥還在,他們做自己的事業,也是做黑的,每次
同學會都會問我有沒有需要幫忙,我說,我們這個年紀還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同一夥的,一個班那麼多人,我就跟他們同班,我們鄉下人不想也不會去混那個黑道,他們對同學都不會亂來,不會向同學要什麼錢,同學幫忙啊幫忙,有什麼問題找他,他們回到鄉下低調生活,什麼都不講,鄉下平民生活最好,不要惹上身。下次我跟你講,喝酒,明天,兩部車子下去,修理修理你老公,明天二部車子下去,不然後天啦,明天可能有事,明天去等我酒醒了。
乙○:不要吧。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亂講出去,因為來這邊是看我太太
娘家,你公公也幫我很多忙,我也很低調,他兒子做錯什麼我都原諒他,我都很低調在處理,我的同學同事他們看不下去,馬上說明天明天,黑道下來斷手斷腳。
乙○:不要吧,他叫你姑丈,至少也看在他叫你姑丈的份上。
被告:我跟你講真的,我說保險箱你不要給我,我說假如,萬一有一天怎麼樣你不要怪我,真的。
乙○:不要吧,他是我女兒的爸爸,不要這樣做,而且他還叫你姑丈,不要這樣做。
被告:我這個年紀還被欺負,本來說明天明天,我說後天後
天,第二天我酒醒了打電話來說要去,我說不要不要啦。我跟你講我真的喔,不相信我畢業證書或什麼給你看,你看是不是跟陳啟禮同一批淡江畢業的。
乙○:姑丈你幾年生的?被告:35年8月啊,陳啟禮也差不多是多個1、2歲而已啊
,同一班啊,因為那時候很多留級的,他8月啊,我不會騙你啦,真的啦,以後要修理吳○○(即甲○)太簡單了,唉,要修理他太簡單。
乙○:我知道你要修理他很簡單啊。
被告:問題我是一直考慮到...
乙○:可是他至少是我女兒的爸,不要這樣做啦。
被告:而且我考慮到你爸爸,因為打官司他一直幫忙,跟隔壁打官司。
乙○:你把他斷手斷腳,累的是我耶,累的是我跟我女兒耶。
被告:我想很多了,我想很多了,我70歲了還被人家欺負,我真的受不了。
乙○:有什麼話,你去找他講清楚就好。
被告:我來這邊是隱居。
乙○:你找他講清楚就好啊,2個人談一談。
被告:沒什麼好講清楚的,他說他老婆要給我。
乙○:你開玩笑喔。
被告:你問他啊。
由上述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固於對話中提及認識黑道、要修理甲○並不困難,然亦一再強調顧及前妻娘家即甲○之父對其多有照顧之恩情,故對甲○行徑多所容忍,並拒絕友人為其出氣之建議。核其陳述內容除強調交友情形顯示對甲○之容忍外,並未有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乙○、甲○,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公訴意旨節略其中涉及具有幫派背景人員之陳述,認被告以此恫嚇乙○,已有未洽。訊之乙○復指稱被告僅抱怨與甲○因土地買賣所生糾紛而未要其傳話予甲○,且不知其行為目的等語(偵字第9676號卷第26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透過乙○轉知甲○,使甲○心生畏怖之意。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有因出於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之恐嚇犯意。公訴意旨所舉錄音譯文,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自難僅憑乙○指述其聽聞被告表示有黑道朋友會擔心云云,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表示認罪,然亦陳明係於酒後所為言詞,而未供認恐嚇犯意,並指甲○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原審易字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其自白犯罪。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就公訴意旨所敘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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