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玄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聰玄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聰玄前受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僱用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新北市 護車字第9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秀朗橋下車行地下道出口處,於非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狀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 鄭佳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依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自同向右側車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髖脫臼併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為處理時,張聰玄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佳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聰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98頁、第2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豪(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救護車在秀朗橋下車行地下道出口未閃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機車道很窄,伊沒想到被告會突然切換車道,被告車切過來後,前方沒有空間讓伊過去,伊的車頭就撞倒被告的右側車尾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7頁)。
⒉按救護車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所稱『情況緊急』之定義,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患現場或送醫途中才得使用。查被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直承:伊當天是支援烏來區福山國小「族語魔法學院」醫療活動,伊的目的地是先到永和耕莘醫院去載醫生跟護士,載完再返回烏來區福山國小,伊○○○區○○路直行通過中央路後,看前方車潮漸多,怕影響支援醫療活動的時間,所以就開啟警報器與警示燈行駛等語。應認當時並無緊急狀況。且被告所駕駛之AKW-5532號救護車於104年8月10日8時5分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口下方車行地下道發生交通事故,由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顯示沿途使用警鳴器,疑與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不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13頁、第19頁)。
⒊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
髖脫臼併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按(見他字第201號卷第2頁)。
⒋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1號卷第9至26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汽車能注意遵守標線指示,避免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應足避免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使(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之情形,函詢慈濟醫院,經該院覆以: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左下肢仍萎縮無力,需以柺杖助行等語,有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
394號函、106年6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詢病患鄭佳豪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審理程序時,審判長詢問告訴人目前左下肢復原狀況實際情形,告訴人答稱:目前左腳踝只能往下往上沒反應,走路時左腳板不能抬起來,會踢到,會影響伊走路,現在不需助行器,走樓梯時右腳要先走,因為要抬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審判長並當庭請告訴人試行,告訴人試行情形為:告訴人可以行走,不用拐杖就可以行走,速度也正常,但是姿勢有點不自然,有本院106年
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告訴人可以不需柺杖行走,僅姿勢有點不自然,應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其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㈣綜上,被告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核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01號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具有相當駕駛專業與經歷之人,竟違反標線指示,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及個人傷勢程度,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甚劇,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又被告犯後一味推卸民事賠償責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自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尚輕,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讓告訴人當庭行走結果,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告訴人傷勢已有恢復,目前已不需靠柺杖行走,告訴人之傷勢已逐慚恢復,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已有其所指受到重傷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4月5日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告訴人因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並於106年5月2日將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願不再予訴究並願原諒被告,望貴院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明確,有告訴人106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確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