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正昊因其弟介紹而結識 范境權 ,嗣范境權欲出賣其父 范木生 所有之2筆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及1筆建物(同段246地號4建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給 方巧如 ,沈正昊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某時,在范境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內,向范境權佯稱其可幫忙代辦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及處理本案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約定於同年4月11日15時許,與范境權、信託受託人 賴苓鳳 辦理塗銷前揭土地之信託登記業務,致使范境權陷於錯誤,將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包括范木生之身分證、印鑑)、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信託憑證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沈正昊。迄同年4月11日當天,沈正昊並未依約辦理塗銷本案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買家方巧如亦察覺有異,不願匯出尾款1,000萬元給沈正昊,是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手續無法順利進行,經聯絡沈正昊後,沈正昊方透過女友將上開相關證件、土地信託憑證及現金15萬元交還給范境權,惟賸餘之現金25萬元卻遲未歸還,范境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境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正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范境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方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影本,見警卷第9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詐欺(上開3案均宣告緩
刑)、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由其財產犯罪紀錄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少、情節非微,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47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主要希望被告還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再衡以被告自 陳嘉義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本案係借貸來償還告訴人,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好好工作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