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周宗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3年6月12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104年度偵字1495號│104年度偵字第149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05號│104年度簡字第405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05號│104年度簡字第405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決├───┼───────────┼───────────┼───────────┼───────────┤││確定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備註│編號1至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至4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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