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宇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宇辰與 王宗彥 自民國102年底起,雙方因生意往來而結識,並取得王宗彥之信任。詎胡宇辰明知己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間,接續去電向王宗彥佯稱:願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訂購CASIO廠牌之TR50型號數位相機共15臺(下稱本案相機)云云,致王宗彥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均在王宗彥位在新北市○○區住○○○○路口處,由王宗彥共交付本案相機予胡宇辰,而胡宇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總面額為52萬5千元本票共3紙予王宗彥為對價。嗣胡宇辰於104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6日向王宗彥陸續提出6萬元款項為部分清償(按:王宗彥提出告訴時,胡宇辰仍有46萬5千元未清償)後,即失去聯絡,王宗彥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宗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用以認定被告胡宇辰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胡宇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其與告訴人王宗彥,因生意往來而結識,遂於104年3月間去電向告訴人表示:願以每臺3萬5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訂購本案相機云云,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相機予告訴人,而其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為對價,嗣其僅部分清償6萬元之欠款,仍未全數清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曾完成多次交易,僅因於本次交易後,自身資金調度不及,遂將本案相機全數變價抵債,否則,何以迄今始違約,並出面清償部分欠款,足見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與告訴人王宗彥,因生意往來而結識,遂向告訴人
表示:願以每臺3萬5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訂購本案相機云云,同時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為對價,惟其僅就欠款為部分清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11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6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8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12月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845號函及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514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與告訴人向來之交易模式是先由告
訴人報價,再向告訴人拿貨轉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其與告訴人為本次交易後,因與配合之店家發生糾紛,遂將本案相機全數拿去轉賣抵償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後,反遭到人家倒帳97萬元,造成資金運用上困難,其遂將本案相機拿去證人 林憶明 店面轉賣,而將賺取之差價用來抵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對自身資金發生周轉困難之原因,前後所供略有不一,然對於其購入本案相機後,將本案相機轉賣予證人林憶明抵債,且未能全數償還其積欠告訴人欠款之供述,尚屬一致,故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己身財務狀況非佳,但仍向告訴人購入本案相機乙情,應堪認定。
㈢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以
觀,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9月止,因「款項未繳」而使所持之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等信用卡遭到強制停卡乙情,有卷附之列印資料可憑(見調偵卷第6頁),再比對該中心提供關於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所示,被告因此積欠銀行之卡債為10萬4,642元〔按:積欠永豐銀行部分為4萬737元,另積欠匯豐(臺灣)銀行部分為6萬3,905元〕。由上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間與告訴人交易前,即已發生就積欠銀行卡債還款困難之情事,況被告積欠銀行之卡債金額為10萬4,642元,仍低於所欠告訴人之價款,被告即已無還款能力,更遑論清償購買本案相機之貨款,但被告卻仍佯向告訴人洽購本案相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次交易後,始發生資金周轉之困難,並無意詐害告訴人云云,乃非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雙方先前交易10多次,各次
金額不一定,但被告均以現金給付,博取伊之信任,而於本次交易中,被告佯稱廠商的錢沒有下來,始應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另參證人林憶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3月間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訂購CASIO廠牌之TR35相機;迄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之手機及相機均無法如期到貨,被告稱是上游廠商無法交貨之緣故,所以伊就將相機換成手機,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交易;伊於104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署「貨款清償暨保證協議」文件,但因被告仍無法履行該協議,雙方又於104年7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並由被告於簽約當天給付8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而證人 林億明 所證內容,並有「貨款清償暨保證協議」及「和解書」(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92頁)等文件在卷可憑。是參以上開「貨款清償暨保證協議」及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憶明間,於104年3月20日締約時,就CASIO廠牌之TR50相機價格,議定為「2萬8,500元」,顯低於被告於同年月間向告訴人購入本案相機之進價,此已有悖於常情,再以證人 洪聖峰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3年11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CASIO廠牌之TR50型相機,被告報價大約2萬8千多元,其中有價格調漲,但均沒有超過3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向告訴人購入本案相機時,主觀上並無「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之想法,客觀上亦無此一可能,是其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相機以「假交易,真詐欺」之手法,取為己有無疑。況由卷附之「每週交貨產品型號及數量顏色證明單」(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以觀,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購入本案相機「15臺」後,隨後卻僅交付證人林憶明同型相機「4臺」,則被告既無藉由轉賣賺取差價之可能,亦非如其所稱:將本案相機全數賣予證人林憶明抵債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子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次交易之初,業已知悉己身資力尚不足
給付本案相機之全數價款,卻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每臺3萬5仟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相機,且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後,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為對價,嗣後無法清償價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舉動,非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18日、19日及20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本案相機,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和解內容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與被告完成多次交易,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進而利用告訴人鬆懈心防之機會,貪圖告訴人持有本案相機之財產價值,佯向告訴人購入本案相機為由,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本案相機,卻未能全數處理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債務,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雖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已陸續清償部分價款6萬元,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再獲取4萬元之賠償,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無填補,然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審理中所述、原審105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及106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第143頁及第147頁),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素行,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每月收入3萬6千元,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判決後再清償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既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價款,酌以告訴人倘執上開調解筆錄所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當足以彌補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胡宇辰經合法傳喚,有其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卻僅傳真泛稱因家裡有事無法出庭(見本院卷第39頁),難謂有正當理由,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胡宇辰簽發之本票3紙┌──┬──────┬────┬─────────┐│編號│發票日期│本票號碼│本票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18日│0000000│21萬元│├──┼──────┼────┼─────────┤│2│104年3月19日│661943│21萬元│├──┼──────┼────┼─────────┤│3│104年3月20日│625481│10萬5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