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繼於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約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繼於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係屬三犯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顯見其惡習難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點七○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