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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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內之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之前曾因遭蜜蜂叮咬至六龜同安診所拿藥,為警查獲當天亦因遭蜜蜂叮咬而服用該藥物,可能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安診所就診開立之處方箋暨被告檢送之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上開處方箋所開立之藥品暨檢送藥丸所含成分,服用後均不致於引起尿液成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同安診所病歷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管檢字第八八七四六號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