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彩券、匯款單附卷可證,並認被告明知陌生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仍願提供帳戶資料,足見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未能提出借款憑證,而一般借款亦無須提供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固坦承該郵局存摺是伊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見報上刊登可用存摺借錢之廣告,便依報上所載電話聯絡,對方稱需提出該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及開戶印鑑,供其作股票人頭之用,對方允借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言明借用存摺期限為三個月,伊認存摺內僅有幾百元存款,不疑有詐,遂同意之,伊實不知對方是用以詐財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到郵寄之刮刮樂彩券及中獎號碼單乙張,
刮中新台幣六十萬元,遂打兌獎專線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共計匯款四十四萬元至被告所有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彩券、匯款單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㈡另從卷附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載,告訴人所指述匯入
之四筆款項經核確有此四筆款項匯入,惟依該詳情表另行註記(藍色筆跡部分)之內容觀之,其存款、提款地點多數在台中以北地區,而被告設籍及居住地點均在高雄縣旗山鎮,衡情上述款項之提領應非被告所為,實堪以認定;再證諸告訴人供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其被詐騙之模式係以電話聯繫等情,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施詐之人為被告,是以告訴人於警訊所指被一名男子叫甲○○的人詐騙,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辯稱伊因急需用錢,遂應對方要求,提出上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件與對
方,供作股票人頭戶,而向對方借款六千元等語,誠如公訴人所言,此舉顯與一般借貸關係有違,不無可疑之處。但被告因一時之急需,告貸無門之際,在未經熟慮下,以該等方式借錢應急,衡情亦屬人情之常。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是否確知他人是將之用作詐財之工具,衡諸常情,使用者將之用作犯罪用途乙情,絕無告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對方稱是要作為股票人頭戶乙語,亦不違反一般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急需,未經思慮,而提供上開存摺帳戶,向他人借款應急,雖有違常情,但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際,是否確知他人是從事詐騙之違法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為佐憑,故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乙事,遽以推斷被告就他人從事詐騙之違法行為事先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其詐騙之犯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