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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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獨資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七千零四十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乙○○應於每月十五日付款六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八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移抵押或為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機車移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旋又將該機車交給其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致甲○○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身分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貪污罪、詐欺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已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並已交付一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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