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水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
       楊嘉正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或同面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
約(下稱附約㈠)第23條,及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附約㈡)第27條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附約條款影本
在卷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
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
自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9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真情101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並附加「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附約㈠)、「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即
附約㈡,另上述附約㈠、㈡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在投
保系爭保險附約後,於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
因胃潰瘍、胃功能障礙、胃息肉、慢性支氣炎、慢性阻塞肺
病併急性發作及高血壓等多項原因,分別於以下期間入住下
列醫院:⑴陽明醫院:①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9
日:共9日、②101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9日:共6
日;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①100年11月25日起至
100年12月6日:共12日、②10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
月27日:共8日;⑶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①101年2月13
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共9日、②101年10月11日起至10
1年10月20日:共10日,合計共住院54日。原告在向被告提
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後,被告僅給付6日保險金,並以原告
係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拒絕理賠其餘48日保險金。
㈡、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附約,其中附約㈠之「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為每日2,000元、「出院療養」給付為每日1,000元
;附約㈡之「住院日額」給付為每日1,300元。是以,就原
告因上開疾病在前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48天而論,經參照上
開保單條款給付標準,則被告顯應於原告疾病住院期間每日
給付4,300元之保險金,共應給付理賠金額為206,400元【
計算式:(2,000+1,000+1,300)×48=206,400元】
爰依 系爭保險附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附約㈠第3條及附約㈡第2條之約定,符合保險事故之「
住院」,必須同時具備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
要件,始可認為係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而
此必要性之存否,應以醫療觀點客觀判斷,若依被保險人之
病症,對其實施的診療、檢查、處置及投藥,於門診為之即
可,即無住院的必要。又如被保險人起初因急性症狀(如發
燒、內出血、意識突然喪失、細菌感染等)而住院診療,後
來病情獲得控制,生命跡象穩定,已可改門診治療,嗣後即
不再具有住院之必要。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
(按:答辯狀誤載為第14條)之規定亦明。
㈡、蓋保險係集眾人之力,以分散危險,即因有多數人繳納保險
費,待危險共同團體之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以此多數人之
保險費給付其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認定保險事故是否
發生,應本於公平合理判斷,以免浪費,有損保險制度。尤
其在醫療保險,如因住院有保險金給付而為不必要之住院,
以冀得保險金給付,即有違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及浪費保險
資源。在目前社會上,偶有人對於以門診治療即可無需住院
之疾病,卻藉故急診留院不肯離去,進而要求住院觀察,更
常有輕病久住之情形,一方面醫院可賺取健保給付,一方面
該人可賺取商業保險金,均有損健保及商業保險之目的,是
上開契約條款「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約定內容,係為確保多數人之公益,並未加諸相對人不利之
保險條件。否則若被保險人一經住院,保險公司即有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之責,而不對於其住院之必要性加以考量,恐
招致道德危險疑慮而危害整個保險制度,對健保制度之戕害
亦不難預見,且與保險法第1條之精神有所違背性之住院,
即有違誠信原告,與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
㈢、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附約,單就住院日額保險金加上
出院療養保險金計算,每住院1日至少可獲得4,300元。原
告曾投訴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滿被告針對96年3月26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間之7次住院(共73日),以非完全具有
住院必要性為由退件不給付其中49日,經評議判定上開多段
住院應可採門診方式治療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本件所爭
議之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間之6次住院,均
有腹瀉、腹痛、嘔吐、咳嗽等不適之主訴而入院治療,但依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其生命徵象穩定且無發燒情形
,第一天或第二天即記載呼吸平順。住院期間無特別治療,
所作檢查均可在門診為之。按一般醫理而言,顯示原告並無
住院之必要。原告輪流因為胃潰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疾
病住院。若真有症狀嚴重到必須住院之情形,何以捨近求遠
,不先在住家附近之醫院就診,卻跨縣市到其他地區醫院輪
流住院?實不合常理。是否其選擇就診之醫院收住院的條件
較寬鬆,且可以住比較久?或為躲避健保局之分區稽核?實
不得而知。被告為保障其他保戶權益、確保契約理賠之公平
性,對於保險之理賠有審理把關之義務,並無蓄意刁難之情
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正面、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8年9月23日有向被告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主契
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溫心住院日額
保險附約(即附約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
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即附約㈡)」。
㈡、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於原告符合附約㈠第3條、附約㈡第
3條之保險範圍時,應給付附約㈠:①住院醫療日額(最高
90日)每日2,000元、②出院療養(最高60日)每日1,000
元,及附約㈡:住院日額1,300元,合計每日共4,300元。
㈢、原告之住院醫院及住院期間分別為:⑴陽明醫院:①100年
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共9日、②101年5月4日
起至101年5月9日:共6日;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①
100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6日:共12日、②101年7
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7日:共8日;⑶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①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共9日、②10
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共10日,合計共54日,
被告已經給付6日保險金。
㈣、原告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時,本件所得請求給付
之保險金額為206,400元(計算式:48日4,300元/日=
206,4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6,400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
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
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
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
,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
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有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可參,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
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
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兩造
所簽立之附約㈠第1條第3項約定: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
文件,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為準;附約㈡第1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可參
(本院卷第16、23頁),顯亦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意
旨之明白揭示。
㈡、附約㈠第3條、第14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住院
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
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60日為限(本院卷第
24、25頁)。另附約㈡第2條第10項、第3條分別約定:本
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經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
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本院卷第
16、17頁)。上開系爭保險附約既僅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而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為要件,而未有依實質
上綜合判斷被保險人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條件,原告是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條件,即應以被保險人入住醫院診
療是否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亦即應以診治原告之
醫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而非
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實質上
綜合判斷是否正確,否則被告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時,理應
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接受醫院診療之必要,尚須經其
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而以綜合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
豈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時,僅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等文字之理?易言之,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所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其住院期間若干?均
委由原告之醫院醫師診斷即可,而與是否符合其他判斷標準
無涉。是被告以本件3家醫院允許原告以健保身分在該醫院
住院,故該醫院為間接利害關係人,而臆測其回答內容避重
就輕,失之客觀,可信度低,而要求逕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㈢、本件關於原告診療狀況、住院之原因及合理天數等節,本院
依職權向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函詢,其覆函要旨如下:
1、陽明醫院以103年2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本
院卷第217至220頁):
⑴、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至腸胃科門診就醫,主訴上腹疼痛已
2至3天,同時有腹脹、嘔吐,每日解水便5至6次,全身
疲倦感、體重減輕、食慾不振、溢胃酸、胸悶、背痛、失眠
、咳嗽、有痰,收住院檢查治療。
⑵、住院後,依原告之臨床症狀及過去病史,給予點滴注射及藥
物治療。第2天,因腹痛安排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第3天做
胃鏡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調整藥物治療。第4天因胸悶
、胸痛、心電圖異常,會診於心臟內科檢查治療,又因胃鏡
發現許多息肉病灶,也會診一般外科,評估手術治療的可行
性,第5天,因病人解兩次血尿,是否有泌尿道問題,會診
泌尿外科做檢查治療,第6天,適逢星期日一方面觀察治療
,一方面準備大腸清潔的工作,為次日的大腸鏡預作準備,
第7天因原告排便異常(每次解水便多次),安排做大腸鏡
檢查,發現大腸息肉,同時做息肉切除手術治療。第8天因
大腸鏡檢查後,腹部不適,再調整藥物,觀察治療。第9天
症狀改善,病情穩定即於出院。
⑶、原告於101年5月4日前往胃腸科門診就醫,主訴上腹疼痛
已2至3天,腹脹、嘔吐,每日解水便6至7次,體重減輕
、咳嗽、喘、胸悶、倦怠感、食慾不振、失眠、流鼻水,再
收住院檢查治療。此次住院,仍舊依據原告之臨床症狀、過
去病史,給予點滴注射與藥物治療。因為腹部不適,第2天
即安排胃鏡檢查,並調查藥物治絫。第3天,因原告有呼吸
道不適,會診胸腔內科做檢查治療。第4天,因原告仍然抱
怨上腹不適,再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排除肝、膽、胰、脾
、腎等臟器病變。第5天,也胸悶再會診心臟內科評估檢查
治療。第6天狀況穩定即予出院。
⑷、上開住院之原因,係視當時之病況而定,原告於就醫時,感
覺身體非常不適,為確切瞭解病因,收住院檢查治療。而住
院期間所實施之診療,檢查及投藥,有些是可以門診處理,
但顧及病人遠道而來,又多樣不適,故住院期間,儘快一併
處理完成。住院天數之長短,一方面視當時的病況而定,亦
符合健保局DRG(住院診斷關係群)之平均住院天數。
2、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103年2月14日(103)惠醫字第01
52號函覆稱(本院卷第216頁):
⑴、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因咳嗽有痰、喘且胸痛等症狀無法控
制就醫,當日安排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肺功能檢查,結果有
氣道阻塞、功能不良之情形,顯示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確實
有住院治療之需要,尤其平常無規則服藥的病人更容易急性
發作。住院期間又有發燒症狀,有再次感染現象,故調整抗
生素藥劑使用,因此延長住院天數到12天,於同年12月6日
出院,為病情所需。
⑵、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因咳嗽有痰、
喘等病狀持續4至5天。個案(指原告)無規則門診就醫,
無藥劑控制,來門診時喘的現象明顯故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以針劑控制,待病情穩定改用口服藥才安排出院,住院
8天為病情所需。
3、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103年2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以(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⑴、原告長期有氣喘、高血壓病史,曾經抽菸約20年,因咳嗽嚴
重,呼吸喘併喘鳴、胸痛數天、下瀉數天、下背痛數年來院
求診,經診察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急性胃腸炎、
高血壓而住院診治。
⑵、因症狀嚴重且無法正常進食,必須補充電解質及水份、針劑
、支氣管擴張劑、氧氣吸入,因此必須住院。
⑶、住院天數因每位病人身體狀況、年紀、免疫力、病情不完全
一樣,因此可能稍有差異。
⑷、以上2次住院(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1日、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症狀診斷雷同。
4、參酌兩造陳述與上開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2頁
至215頁),關於原告因相關疾病住院,住院期間有為函覆
內容之醫療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卷第14至19
頁)為證,上開函覆內容與前揭病歷資料相符,足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住院日數係依醫師之診斷而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
㈣、被告雖辯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
當被保險人一般生命跡象穩定,亦未有需住院的急性症狀,
住院期間實施的檢查及投藥大都可於門診實施時,一般醫療
實務即可判定被保險人應無住院之必要性,此時亦難謂符合
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雖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
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
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但上開規定係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所為者,且係對特約醫院所為之限制
,本件兩造簽立之保險係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立法目
的規定參照),性質上即有不同。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
,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
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
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水平的公平),富有者相較
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垂直的公平),而在患病就醫
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
的多寡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
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
水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
水準,兩者所以為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
上開主管機關針對職掌之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相
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於屬於商業性保險之本件保險契約
,本質上實難認有得比附援引之處。是以,參諸兩造於簽訂
系爭保險附約時,既未將保單條款所訂關於住院之定義就上
開規定加以定義,可見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
之保單條款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
,將之納入針對本件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
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
,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部分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意即
:於本件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未限制「住院」不包含「可門診
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
必要」之情形,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附約㈠
第1條第3項、附約㈡第1條第3項之約定,應認被保險人
僅須符合附約㈡第2條就「住院」名詞定義之「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者,即已符合本件
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取。
㈤、至於被告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830
號評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0至35頁),惟上開評議書對本院
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與本件之住院期間不同,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實務上不無藉住院以獲取高額保
險理賠之被保險人云云,惟被告除未明確指出原告是否有此
情形外,就此等抗辯情詞,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且本件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並
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自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
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亦非醫療費用之保險
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拒絕支付保險
金,不足採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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