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
於94年7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0%計算利息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共積欠295,
414元(含信用卡帳款70,057元、借款225,357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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