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
)於民國90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向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66,485
元,首期支付30,000元,其餘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3年9月
15日止,每期攤還6,283元,最末期款116,280元至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宅配公司。惟被告宅配
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
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再行賣出金額
238,000元,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
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仍積欠80,929元迄未
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鄒德陞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已年代久遠,主張時
效抗辯。且本件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並由力將汽車 蔣易錩 得標,原告並提
出聯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
系爭5C-4570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明細經鈞院函詢 台北 監理
處查得原車主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後之車主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日期為91年5月23日,同日再
過戶與 陳俊宇 。可見本件車主並非力將汽車蔣易錩,原告所
提原證四及原證八並不實在。又福灣公司於91年2月23日取
回佔有本件5C-4570號車輛,並於同年月27日以桃園南門郵
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宅配公司,於91年5月初賣出車輛
,並於91年5月23日過戶予訴外人陳俊宇,則如上所述,福
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確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
,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
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3月25日失其效力,又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
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
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
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
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
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後,於91年1月起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
日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有前述系爭合約、91年3月2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91年3月25日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云云,原告
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惟
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
投標車牌號碼,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年3月25日再行拍
賣予第三人,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
爭汽車過戶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91年5月23日由宅配公
司過戶予福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陳俊宇,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
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
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若為第三人得標
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三人力將汽車即
蔣易錩並未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
年5月23日始有過戶手續,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
,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
經過後失其效力。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
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
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
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
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
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
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
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
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
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
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
「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
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
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
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
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且依卷附福灣公司於91年2月27
日寄發予被告宅配公司之桃園南門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僅載明系爭車輛由福灣公司於
91年2月23日取回保管,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何車體異常
情況;而福灣公司於間隔數月後,始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
,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再行出賣之期間內,系爭
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
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
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
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
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
法意旨,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0,92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
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本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被告鄒德陞所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