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湯力衡
訴訟代理人  湯煥乾
被   告  沈里隆
訴訟代理人  沈玉琴
       沈玉鳴
       陳雅惠
       陳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10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處、於辛亥路東西向第3車道直行往臺北方向時,與行駛
自迴轉道至第1線車道再切換至第3線車道之被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兩造身體受有傷害。雙方曾
於101年10月8日至警局協議,原告願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
同)8,000元及一輛價值50,150元之全新三陽一般重型機車
,共支付58,150元,並在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孰料經警
局就系爭事故進行初步分析研判後,始知被告於肇事時任意
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輛,並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系爭事故
發生,則車禍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就兩造車禍責任
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
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載,原告無過
失,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至前揭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次因一節,雖以時間相差一秒鐘內,
而認原告應可察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原告因事發突
然,僅能就人體本能反應機制應變。另原告並未超速,若有
超速應有超速罰單。又原告為息事寧人而與被告和解,然於
雙方和解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該起事故所作
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才知原告無過失,故起訴撤銷和解
事件,請求返還原告和解時所支付之賠償金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車禍事故調查報告書,以簽署和解當時有錯誤為提告,違
反民法第738條,且原告不得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提告依
據,又依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內容觀之,原告亦為肇
事次因,非如原告所稱均為被告之過失。另原告於無障礙物
屬於視距良好之事故地點,卻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而未注意
前方被告行車,且未煞車減速保持安全距離,直接高速撞擊
前方直行之被告車輛,且行駛秒差使被告無法察覺反應,而
由原告之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至
追撞被告應係為肇事主因。且此二文件意見多與事實相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聯式統一發票、費用明細
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照片
,查明屬實在卷可參,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簽署上開和解書有重要爭點之錯誤而
撤銷兩造間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及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兩造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既經成立前開協調內容,
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就本侵權法律關係拋棄其請求,互不再爭
執,故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事後縱認為因該
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之虞,亦屬當時讓步之結果,原
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者,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雖於101年10月8日簽署和解書,同
意賠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被告58,150元,然嗣後接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內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B車BDI-117號普通重型機車:
0.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45
條第1項第4款)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第61條第3項)」,因而主張其並無過失可言,及其當初簽
訂前揭之和解書係因誤認本人有過失而簽立,故起訴主張撤
銷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前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經勘驗由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進入畫面
時,其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響其視線所及範圍,其應可察
覺被告之車變換車道之行駛動態,進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然仍發生事故,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經本
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 湯立衡 騎乘219-EQN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次因)二、 沈理隆 騎乘BDI-117號普通重型機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1月27日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參,經相互參酌判斷,顯以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屬較專業並完
整可信。足見原告應於事故發生當時亦得預見被告行駛在前
之機車行駛動態而無誤認之情事,亦不以原告是否確有超速
始可能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徒以伊未收到超速違規罰單
而否認有過失之肇事次因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綜上,原告簽立和解書賠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顯並
無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原告主張以誤認肇
事過失責任為由請求撤銷和解,不符首揭規定,尚無可採,
而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1年10月8日達成前開和解內容,
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經交通鑑定
認兩造均有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之責任,亦經論述如上,足
見原告主張和解有重要爭點之錯誤而請求撤銷和解,並請求
被告返還其因和解書所支付之所有賠償費用之本息云云,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50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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