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林金蓮
尹世亮
尹世高
尹世淳
尹世勳
尹高適
劉 尹麗貞
梁山水
梁祥騏
梁嘉惠
梁祥鵬
梁祥裕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尹世鵬
尹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尹世鵬、尹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尹 梁花 (梁
花,民國72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兩造共同繼承之。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繼分比例如起訴
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尹世淳已將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伊,
並收受伊訂金20萬元,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尹世
淳於遺產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聲明:
⒈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尹梁花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⒉被告尹世淳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到庭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權,並無分割必要。
㈡、系爭土地處分後,原告及被告尹麗玲應得之價金,業已提存
。
㈢、系爭建物亦為尹梁花之遺產,應併入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
㈡、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否認系爭建物亦應併入分割
,謂系爭建物為尹梁花生前贈與,且未列入遺產申報云云。
然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尹世淳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潛在應有部分以100萬元出賣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又於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尹世淳履行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中,開宗明
義載為:…立協議書人均為被繼承人 尹金城 (即尹梁花之繼
承人之一)之合法繼承人,茲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特立本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存證信函中聲明系爭
建物係基於繼承所合法有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46頁),在
在說明,原告承認系爭建物係基於繼承而取得,應為尹梁花
之遺產。
㈢、從而,尹梁花之遺產尚有系爭建物,原告僅請求系爭土地之
分割,揆前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尹
世淳應將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失附
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