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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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
被   告  施魯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之情形,業
經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並記明筆錄,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自得適用
簡易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搭建房屋
一棟使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土地部
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
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96年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以80%計算,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被告占用19.15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為6,588元
(3,440×19.15×10%=6,588);自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200元,被告占用19.1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為9,958元(5,200×19.
15×10%=9,958),則自102年10月1日往前推算五年,總計
被告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45,368元,為此,爰依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使用房屋係於民國
52年構建於向(代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租用○○○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於52年3月安裝電表供電使用至
今,時逾六十年,被告至今為租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
被告輾轉購得該屋使用權並依法繳交系爭土地之鄰地地號即
安坑段頂城小段92-1號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租金,確證該
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有合法之
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並無惡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
地界線已於數十年前已由原告築牆界定,而原告未即時提出
異議,且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
雙方進行鑑界,以確定實際界線故無法認同原告系爭土地之
事證,原告自應會同鄰地之土地所有人福建省政府對系爭土
地面積施予最終精確重測鑑界核實,作為被告是否占用原告
面積之確切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地
價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抗辯稱:被告係該地上所建房屋最終使用人與土地所有
人福建省政府有合法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並無惡意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云云,惟仍屬無權占有,不足以排除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請求。且查,本件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稱:系爭土地界線已於數十年前已由原告築牆界定,而原
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土地所有
人福建省政府雙方進行鑑界,以確定實際界線故無法認同原
告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自應會同鄰地之土地所有人福建省
政府對系爭土地面積施予最終精確重測鑑界核實,作為被告
是否占用原告面積之確切依據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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