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雪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
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
3月17日,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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