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基簡字第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基隆市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經信六路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重大毀損,並因此多日無法營業工作;本件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而原告所行駛之義二路與被告所行駛之信六路相較,義二路乃屬幹道,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暫停讓幹道上原告之車先行,而撞損原告之車,被告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又原告因修復車輛期間不能營業達四十日,依當時基隆市計程車公會所定每日平均盈餘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共有營業損失六萬六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照片三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為證。
㈡被告部分: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六路行經義
二路無號誌路口時,曾在停止線停車,並察看右方約二十公尺尚無來車後,始緩慢通過,並非未讓右方之原告之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義二路行經信六路交叉路口時,高速垂直衝撞被告所駕之車,當時被告之車已越過義二路之中央線甚多,被原告之車撞推路邊並致碰撞訴外人 潘忠信 停放於路邊之車,是乃原告之過失致肇本件事故;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僅車頭損毀,其修繕費用竟高達十二萬餘元,顯有過高等語。
二、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經信六路路口時,與沿基隆市○○路行經義二路路口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三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筆錄影本一份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所行駛之義二路乃屬幹道,被
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上原告之車先行,而撞損原告之車,被告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駕車沿信六路行經義二路無號誌路口時,曾在停止線停車,並察看右方約二十公尺尚無來車後,始緩慢通過,並非未讓右方之原告之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義二路行經信六路交叉路口時,高速垂直衝撞被告所駕已過義二路之中央線之車,致被告之車被撞推路邊並碰撞訴外人潘忠信停放於路邊之車,故乃原告之過失致肇本件事故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路況為市區道路○○○路口無號誌、速限四十公里;被
告駕車沿信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無號誌岔路口,與原告之車相較屬左方車,原告所駕之車沿義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無號誌岔路口,與被告之車相較雖屬右方車,惟應減速慢行;依路權之歸屬,被告行車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卻未讓右方原告之車先行,致與原告之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再撞及停置中之訴外人潘忠信之汽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又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車撞及,為肇事次因。上開事故責任分析,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基宜鑑字第八七三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在案,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⒎⒚交覆字第八八○二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設有規定;本院參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制作之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筆錄影本一份,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行駛汽車於交岔路口會車而保護從事交通者之安全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次查,依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十幀,被
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固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而未讓右方原告之車先行,惟原告之系爭汽車係以車前頭撞及被告所駕之車之右前車側,被告之車已行過義二路之道路中線,原告於直行道路竟未注意行駛於岔路口路中之被告之車,足見原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無號誌岔路口,並未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而注意交會之信六路上行駛之車輛,復未為預為積極之減速以預防車輛交會時之閃避,原告之駕駛行為顯亦違反普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鑑定之結果,被告之駕駛過失,固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亦有駕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開情節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四十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及其金額,分述如次:
⒈系爭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部分:
⑴系爭汽車雖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實係原
告所有之車而靠行於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業經原告提出靠行信託契約一份、登記書影本一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有,應堪認定。
⑵系爭汽車經依原告聲請,三次由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該
車之修理必要費用進行鑑定,惟因原告遲未繳付必要鑑定費用,致無從實施鑑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一份,其中工資部分合計五萬四千五百元、零件部分合計七萬零九百三十元;經核,系爭汽車車頭前端部分因撞擊受損,其零件部分扣除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壞,以五萬七千二百元為必要,工資部分扣除重複計列及非撞損零件之更換部分,以二萬二千三百元為必要。又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估算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系爭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八十四年一月份,至事故發生時應有二年又十一個月之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格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連同支出上開工資部分,合計為三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如前所述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復車輛期間不能營業達四十日,依當時基隆市
計程車公會所定每日平均盈餘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共有營業損失六萬六千元等語;惟查,系爭汽車車頭前端部分因撞擊受損,其正常修復期間以十四日為合理,依當時基隆市計程車公會統計每部車每日平均盈餘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二萬三千一百元,又如前所述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上開合計三
萬零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