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光碟軟體捌拾參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陸本、仿冒光碟捌仟捌佰柒拾壹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光碟軟體捌拾參片、盜版光碟目錄陸本、仿冒光碟捌仟捌佰柒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路○○○號「先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年籍成年之人向其兜售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GT實戰實車」、「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日商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未經該二公司之授權,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隨後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以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丙○、甲○○二家公司之著作權。
二、乙○○又明知「PS」商標圖樣,係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四五四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CAPCOM」商標圖樣,係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聯合商標註冊號數七七五八00號,正商標號數三六九七六八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均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乙○○竟基於意圖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陸續在上開店內,向該不知名之人,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使用相同於丙○公司及甲○○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光碟片,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開始,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丙○公司及甲○○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各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乙○○所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即出現他人所偽造表彰丙○公司、甲○○公司信譽及產品品質之名稱及「PS」、「CAPCOM」等商標圖樣。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查獲時止,公然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販售,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每日約售出三十片,致消費者對於該產品與丙○公司、甲○○公司所產銷之真正遊戲光碟片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丙○公司、甲○○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軟體八十三片、仿冒光碟八千八百七十一片、盜版光碟目錄六本。
三、案經丙○公司、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電腦遊戲軟體「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GT實戰實車」、「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丙○公司、甲○○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未經該二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業據共同代理人丁○○律師指訴明確,且有遊戲光碟軟體八十三片扣案足憑及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丙○公司及甲○○公司商標「PS」、「CAPCOM」之光碟商品八千八百七十一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其商標專用權,分別經丙○公司、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該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卷內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腦遊戲軟體,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將之陳列於上開玩具店,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可顯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及授權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係由告訴人所授權製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其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公司、甲○○公司,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被查扣之光碟數量多達八千餘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遊戲光碟軟體八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仿冒光碟八千八百七十一片、盜版光碟目錄六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