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往豐原方向駛至臺中縣○○鄉○○路與萬華街口時,明知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且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危險之及發生,而當時雖仍為夜間,但天候為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據當時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謹慎駕車行駛,詎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懵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駕車急馳,適有行人 李亞強 正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行走,甲○○發覺時已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在行人穿越道撞及李亞強倒地,造成頭胸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死亡,竟未停車處理,仍逕行逃逸。嗣經警依據附近目擊民眾所提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二三一七」、及車身紅色、廠牌為「福特牌」自小客車等特徵,經過濾已發現甲○○涉有重嫌,並已循線追查至甲○○住處時,甲○○自知法網難逃,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出面投案,並引導員警起出其車禍受損之自用小客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上開犯行,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現場遺留物品及比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亞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可能推稱不知,此亦屬其駕車時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事故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在發現被害人李亞強之時,煞、閃不及,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將李亞強撞倒,並造成李亞強因頭胸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將上開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李亞強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亦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傷害或死亡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有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事證已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有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之過失,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均供陳甚明,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駕車超速又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逃逸,若非民眾提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二三一七」、及車身紅色、廠牌為「福特牌」自小客車等特徵給警方,經警循線查知被告涉嫌犯罪,未見被告在此之前有投案之舉,其犯罪情節殊非輕微,亦難保無再犯之虞,依其犯罪情節已不適合為緩刑宣告。雖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但被告亦坦承其尚未依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請求,捐款三十萬元給慈善機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求刑時,曾表示被告若願捐款三十萬元給慈善機構,同意原審法院為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受上開應執行刑,仍為被告緩刑四年之宣告,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駕車兆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不輕、肇事後又棄被害人於不顧、及其犯罪後尚能賠償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三十萬元給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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