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移
九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壹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貳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娜水空瓶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恐嚇、傷害、賭博、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化學合成痲醉藥品違反痲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惟乙○○此後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院乃依據新法裁定將乙○○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但之後於八十八年間,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並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戒治所;而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乙○○仍不知戒惕,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因犯上開二罪被分別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止,連續多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加美娜水(或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乙○○陸續於:(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一個,(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富春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榮春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七分許,為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五)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公克)。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及二十二日被警查獲部分,則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九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美娜水空瓶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七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分別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公克),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九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據。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前開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連續犯罪之時間,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至於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化學合成痲醉藥品違反痲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公克),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娜水空瓶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謂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或辨識能力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林員(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林員之臨床診斷應為『一、精神分裂病;二、海洛因成癮』。就犯行而言,林員在犯行當時,並非在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而出現使用海洛因之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內容,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二三九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參佐,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併此敍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為此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雖犯後坦承犯罪,但經多次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二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五一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美娜水空瓶一個、注射針筒三支,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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