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李建昌
被 告 沈逸仁
訴訟代理人 沈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案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原告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替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申請持有原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查被告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31
8853元整,案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
回應,致原告損失不貲。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中華商銀讓與給我們的是信用卡,非
現金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係清償中華商銀的現金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53元整,及其中286665元
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曾於99
年5月4日經由匯誠第一資產討債公司之催討,被告既已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公司所給之清償證明書可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當月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
曾於99年5月4日經由匯誠第一資產討債公司之催討,被
告既已全數清償完畢,然本件原告請求系被告於85年12月
間申請持有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非現金卡之欠款,二者債務不同之情,業據證人即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陳雪芬 到庭證述明
確,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有據。
又原告之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當庭交付予被告收受在案,
倘被告否認未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則應由被告就已全部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34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