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被 告 蔡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初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6,370元,嗣改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6,370元,核係訴訟標的之變更。而本件原訴
與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
卷內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BN0000000,票面金額為
306,370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89年4月20日提出交換,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為該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蔡聖仁應給付原告306,37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支票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6,370
元,及自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五釐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即裁
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3,710元),此外
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