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土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土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離去
」後補充「,欲往不詳地址之工廠休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
車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
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7毫克
,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然被告前
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係屬初犯,並因本件致自身受有傷
害,且緩起訴期間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信已受有部分教
訓,實不宜重判。另參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家
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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