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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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廉美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
德二巷口時,疏未注意路口反光鏡且未減速即右轉駛入精誠
南路,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在精誠南路幹道上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85,538元,但被告之保險公
司卻只願意賠償原告4萬元,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尚有1
3萬元之價值,以原告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計算,爰訴請被
告賠償七成之費用,並先擴張再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466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車損之主張,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按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三)查依卷附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原告所自書之計
算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
:
⑴、零件費用38,018元(即右前大燈總成19,741元、
右前方向燈4,850元、右前大燈下月眉1,384元、
前保桿總成21,217元、右前大燈下鋁板330元,
合計47,522元,按八折計價為38,018元)。
⑵、鈑金及拆裝費用13,200元(右前大燈及方向燈更
換1,000元、右前大燈框校正2,500元、前保桿拆
裝1,400元、前保桿分解組合1,300元、右前葉鈑
金2,200元、引擎蓋鈑金2,200元、車身附件拆裝
2,600元)。
⑶、烤漆費用17,028元(前保桿3,795元、右前葉2,4
75元、右前大燈框1,320元、引擎蓋5,940元、
準備工時7,755元,合計21,285元,按八折計價
為17,028元)及塗光備料特價17,292元。
(四)上開零件費用38,018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以上,按定率遞
減法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費用應
為3,802元,再加計前揭鈑金、拆裝、烤漆及備料等
工資費用13,200元、17,028元及17,292元,合計為51
,322元。另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
負三成之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
為35,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58,466元,就其中之35,9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同法第
79條規定,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