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熞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5E-265號牌
營業小客車,承租期限最短為3個月,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款乙次,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 嗣兩造 同意每日租金改為5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0年
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36日租金計18,000元(500元×36
日=18,00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罰緩900元,原
告已代為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再扣除被告之押
金5,000元後,總計仍應給付原告13,900元(計算式:18,000
元+900元-5,000元=13,900元),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
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