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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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洪麗娟
被 告 鄭惠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號碼BBB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票款,並自民國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票據號碼
BBB0000000,面額為38,000元之票款,並自99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票據號碼BBB00
00000,面額為400,000元之票款,並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號碼BBB0000000,面額為100,
000元之票款,並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票據號碼BBB0000000,面額為38,000元之票
款並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票據號碼BBB0000000,面額為400,000元之票款並自9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羅
東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票據號碼BBB0000000,面
額為1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0日,票據號碼BBB00000
00,面額為38,000元及發票日為99年8月30日,票據號碼BBB
0000000,面額為400,00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到期並經原告依序分別於99年7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99年9月24日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後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8,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9年7
月15日;438,000元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票據
號碼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及退票理由
單3紙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100,000元、38,000元、400,000元,及依同法
第133條規定自票據退票日即依序分別為99年7月15日、99
年9月24日及99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