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
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敘明。
㈡緣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
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
止尚積欠新台幣106,157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次催討
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暨通知、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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