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逆向行駛與 趙盈翔 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且經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欠缺
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初犯
,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過失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