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蕭啟鴻
被 告 邱菘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託被告為其物色車輛,嗣經被告以
原告名義並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向訴外人( 周錫明 )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深綠
、出廠年月:1994年1月、排汽量1991CC,下稱系爭車輛)
後,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89之2
號麒發汽車修理廠內,經通知原告前去查看系爭車輛,發現
其為泡水車,故原告未曾使用,亦未支付價金(原支付定金
2萬元,被告已退還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
登記予原車主,惟被告未能照辦,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追繳稅金新台幣(下同)30,832元(原告
索賠金額原加計精神慰撫金1萬元後為40,832元,嗣經減縮
請求金額為30,832元)。
㈡兩造未約定如發現泡水車或車輛瑕疵等情後,直至牌照過戶
歸還原車主所產生之稅金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過戶原車主
之期限。
㈢被告於系爭車輛買賣,應屬仲介角色。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3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已支付定金2萬元,由被告轉匯予原車主周錫明,但經
發現其為泡水車後,被告已將定金2萬元歸還原告。其後,
原告持系爭車輛之稅單前來時,被告即無法尋得原車主。
㈡兩造未約定如發現泡水車或車輛瑕疵等情後,直至牌照過戶
歸還原車主所產生之稅金由何人負擔。
㈢被告發現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後,因無原車主周錫明相關資料
、證件及印鑑,且周錫明人在板橋,先前曾2次郵寄資料至
周錫明位於板橋住所,雖有人簽收,但未據周錫明出面處理
。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
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
者,有雖為給付而遲延,有雖為給付而完全者,均屬債之內
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生損害者
,即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
生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495頁參照)。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固由被告仲介買賣,惟兩造未約定如發現泡水車
或車輛瑕疵等情後,直至牌照過戶歸還原車主所產生之稅金
應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過戶原車主之期限;又系爭車輛於
94年12月間由原車主過戶予原告,截至96年7月間因逾期未
驗車而遭註銷牌照;另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義下,計欠94
年度牌照稅11,230元、滯納金1,684元,94年度燃料稅6,210
元、滯納金3千元,95年度牌照稅2,236元、滯納金335元,
95年度燃料稅1,415元、滯納金1,800元及逾期未驗車罰鍰2,
800元;惟原告截至爭車輛因逾期未驗車致牌照遭註銷後即
99年7月30日,始以社頭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收函7日內辦理過予原車主或註銷牌照,俱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相關存證信函影本、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以上原告提出)、汽車車籍資料附卷(本院調閱)可稽。
依此各情,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車主之
期限,則被告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7日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即無疑義。惟原告索賠前開款項均在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前所發生,依上規定,被告顯然無須負給付責任。是原告
猶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