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15號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洪義晴 律師被告丙○○年籍資料待查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商業週刊之記者,與被告丁○○、甲○○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於上開雜誌以刊登聳動標題及不實報導之方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涉嫌犯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丙○○確實年籍資料及居住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該裁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自訴,其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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