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15號反訴人甲○○反訴被告乙○○上列反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及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起自訴,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嗣自訴人雖撤回自訴,依上揭規定,反訴人提起之反訴自不受影響,先予敘明。另反訴人提起反訴後,已與原委任之反訴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 律師解除委任,有反訴人於96年1月2日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