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票號86E02053D、86E00737D、86E00877D均附息票)三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折合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同時聲請人並聲請以本院錦民樹94年度聲字第267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催告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本院調閱90年存2658號、94聲字第2678號、94全聲字第431號、90年裁全字第4084號卷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