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並領取
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付應繳金額,倘被告連續兩期未給付最低應繳款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得不經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28日止,信用款之消費
款累計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其中本金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循環利息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違約金四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款申請書、信用卡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百分之二十│││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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