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18號聲請人甲○○
徐璽筌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徐璽筌、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無意繼承其遺產,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女及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述其於94年9月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聲請人陳述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十多天始知悉,與常情不符,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人或證物以證明其主張,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被繼承人乙○○早於94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