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8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告訂立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3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付本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主張到期為1.66%)加16碼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本息僅繳至94年7月23日止,其於94年8月23日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本金583,573元,被告即應全部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份及原告之利率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關於系爭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份及原告之利率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573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