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IC板、硬碟各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與其子 李育仁 ,自民國94年3月底某日起,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擺設足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小 瑪莉 遊戲之電腦1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IC板、硬碟各1個),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11日22時25分許,適有顧客 吳志宏 向李育仁購買飲料後,將剩餘4枚10元硬幣投入裝設於該電腦機具之投幣口內,而在該「界揚超商」店內把玩該電腦機具之小瑪莉遊戲,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電腦機具1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IC板、硬碟各1個),及其所有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李育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因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業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5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而擺設足以顯示小瑪莉遊戲聲光影像之電腦機具1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IC板、硬碟各1個),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子李育仁在店內擔任店員看管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伊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扣案之電腦機具係由伊購買後,擺設於「界揚超商」店內供客戶把玩,該電腦內有許多遊戲,足以產生聲光影像等語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李育仁證稱:該電腦機具已擺放在店內2個星期,有插電營業,由客人投10元硬幣把玩,當日為警查獲時,顧客吳志宏向其購買飲料後,以剩餘之零錢投入電腦機具內把玩等語;以及證人即顧客吳志宏證稱:伊當日將購買飲料剩餘之40元硬幣,投入設於該電腦機具之投幣孔後,把玩該電腦上之小瑪莉遊戲程式等語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該足以顯示小瑪莉遊戲聲光影像之電腦機具1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1台、IC板、硬碟各1個)及電腦機具內現金120扣案足憑,而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設有投幣孔,以供客人投幣把玩,且鍵盤上貼有「加」「減」、「小」、「大」、「77」、「★★」、「開始/得分」等圖樣之標示等事實,除據證人李育仁證稱:電腦上的遊戲是每次投10元硬幣就有10分等語,以及證人吳志宏證稱:該電腦遊戲之玩法,係將10元硬幣投入投幣孔後,電腦螢幕會顯示10分及1比1之方式下注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照片6幀在卷可佐,是以扣案之電腦機具設有投幣孔,且鍵盤上貼有「加」「減」、「小」、「大」、「77」、「★★」、「開始/得分」等圖樣之標示,以使客人把玩電腦遊戲時,知悉如何利用鍵盤上之按鈕操控等情形以觀,扣案之電腦機具,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足認扣案之電腦機具,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專用遊樂機,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扣案之電腦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說明,經經濟部於94年6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402082080號函表示:「業者以電腦提供遊戲,玩家投幣,可自行選擇圖案及倍數下注,其性質與電子遊戲機無異」等語,有上開經濟部函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14號偵查卷第4頁),益證扣案之電腦機具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誤,被告辯稱:伊所擺設如扣案之電腦遊戲機具,僅係電腦,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因該案情形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店內,擺設上開電腦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證人李育仁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所擺設之電腦遊戲機具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腦機具1台(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IC板、硬碟各1個)及電腦機具內現金120元,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因分別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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