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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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百揚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96號、9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為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揚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甲○○受僱於百揚公司,乙○○則為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11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洪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汐止至石門供油中心12吋汽柴油管汰換工程」,丙○○受託負責處理施工現場相關事宜,依規定工程產生之廢土應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之土資場,該工程施作至乙○○前開土地時,乙○○欲在該土地填放廢土以便於施作排水溝之機具進出,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提供該土地,由丙○○指示甲○○將工程產生之廢土傾倒於該處,甲○○便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接續在該地傾倒廢土總計約220公噸,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併有土地所有權狀、代保管單、苗栗縣政府函、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同工務局及環保局執行會勘紀錄、委任書、相片及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丙○○、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百揚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情。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該工程棄土堆置於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該回填於被告乙○○土地上之泥土係政府填道路的土,不是廢棄物;另被告甲○○係司機,乃受被告丙○○指示清除廢土,無犯罪故意等語,自不能課被告4人上開刑責等語。
五、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丙○○、甲○○所堆置之棄土原係其等(次)承攬中油公司「汐止至石門供油中心12吋汽柴油管汰換工○○○鄉○街段及長江街段)(土木部分)所產生之餘土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有苗栗縣政府函、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函、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同意書、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附於93年度核退偵字第96號卷23頁以下,而該等餘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環保局於9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行現場勘驗之結果,認:「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周圍空地之廢土,經在場勘查人員共同認定該地平表面目視之廢土係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有發現廢棄物之情事」等語,有該執行會勘紀錄1紙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頁2);又為求慎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復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就該處之棄土進行開挖採樣及分析,其結果亦同認:該處多為黃土色土壤並夾碎紅磚、黑色柏油、水泥塊及碎石等,且就該處規劃3個採樣點,開挖深度約3公尺,並未發現有埋藏廢棄物,樣品檢驗分析檢測值低於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溶出試驗標準,判定場址內回填土應非屬廢棄物而屬營建剩餘土方,並建議該場址解除列管等情,亦有該局
94年7月1日北環四字第0940032845號函及內附之廢棄物場址調查報告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開挖及堆置之土方,係屬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且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能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足以作為資源利用,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
六、綜上,本件被告開挖及堆置之土石方,其主要成分係屬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因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且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及塑膠等物,應足為土資場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對環境衛生亦不致造成污染,自屬可得利用之有用資源,而難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江翠萍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