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綠色及棕色藥丸(驗餘淨重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為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綠色及棕色藥丸(淨重五‧七公克,黃綠色及棕色藥丸各取○‧二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一四公克)。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MDMA及KETAMINE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綠色及棕色藥丸(驗餘淨重五‧一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案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瓶(毛重九‧八公克、淨重四‧三公克),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查獲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