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067、2224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K猩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陸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擔任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神秘魔法石禮品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址,以KK猩精品與卡片禮物自動販賣機原始機殼六臺,自行購買主機板安裝於上(其中一台可切換為KK猩原始畫面及水果盤畫面,其餘五台均為水果盤畫面),供不特定顧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因而查獲。並扣得KK猩電子遊戲機IC板一片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六片。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新怡法官紀文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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