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9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8%(現為年率2.3%)計息,自95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05%(現為年率2.625%)計息,自96年8月9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1%(現為年率3.23%)計息,借款期間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借款人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所列各款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鈴